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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3
 近日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依法舉行罷工投票,職業工會罷工門檻的法律爭議又躍上檯面。2010年《工會法》修正將工會分為3類型,但罷工門檻移列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後亦未對應分類細緻規範,使產職業工會舉辦之罷工投票滋生解釋爭議。

解釋任何法律均應重視「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方法,何況系爭規定正是透過法律來具體實現《憲法》對人民勞動三權保障,故須從《憲法》基本權保障、平等原則的角度解釋系爭規定,始不致落入適用法律違憲的危險。不論勞工加入職業、企業或產業工會,《憲法》均保障其有透過集體力量與雇主議定勞動條件之可能,具體乃透過《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明文雇主誠信協商義務、保障勞工爭議行為(對雇主施壓以達成協約)及阻卻違法等加以實踐。若法律不許特定類型工會罷工,其協商之請求猶如「集體行乞」,僅賴雇主「善念」,實係不平等、過度限制勞工基本權,因此職業工會依法罷工權利當受法律保障。
在法律解釋層面,系爭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旨在落實「工會民主」,其中對於會員、全體過半數均未明文指「工會全體會員」。蓋企業工會以單一廠場或事業單位為組織範疇,其可能罷工之會員與組織對象同一固無疑問,但於產職業工會罷工時,就不能如此偏狹思考。

可同時或分別罷工

此乃因產職業工會組織範疇本即跨不同事業單位,協商時法律並未也不應限制產職業工會是否同時與全體會員的雇主協商、為爭議行為。產職業工會如僅對部分會員的雇主團體協商或因其他調整事項爭議而欲在該範圍內罷工,由前述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方法,現行法應在文義範圍內,採取「保障此種情境下勞工亦得行使爭議權促成協約或調整事項」的解釋。 
因此,上述情境中系爭規定之「會員」、「全體」就是指爭議調整事項影響範圍所及之會員。由該等會員投票決定是否於他的事業單位罷工,以促成適用於該等會員之調整事項,完全滿足對工會罷工意思決定民主的要求。舉例而言,若台北市醫師職業工會對北市聯醫、台大醫院均提出協商後欲發動罷工,則對北市聯醫罷工之投票權人為該院醫師,對台大醫院罷工同理,互不影響他院醫師的罷工決定。簡單說就是聯醫罷聯醫的工、台大罷台大的工。 
承上,既然職業工會內的勞工是對各自的事業單位為罷工決定,法律亦未規定工會同時舉辦對2事業單位的罷工投票必須同時罷工,或應如何投票,則法律解釋上若經分別確認同意罷工票數跨越門檻後,醫師工會決定同時或分別罷工乃工會自主的範疇,主管機關無權置喙。實際上系爭規定2009年的修法理由還提及「鑒此,除確保罷工議決之投票程序秘密性外,應毋庸再為規範。」即著眼於減少確保工會民主以外,對工會罷工決定程序不必要的限制。綜上,應可進一步釐清產職業工會舉辦罷工投票時如何適用系爭規定。